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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实录丨董宪鸿: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出现的偏差及原因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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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实录丨董宪鸿: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出现的偏差及原因思考

发布日期:2020/11/30 16:23:19 点击:2322


2020年11月8日,“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在山东济南成功举办。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求新律师事务所和求知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本次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山东大学、南开大学、中国社科院、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与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律师协会以及求新律师事务所、求知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实务人士,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的博士生、硕士生,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齐聚泉城,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

以下是济南市律协副监事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主任董宪鸿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董宪鸿 济南市律协副监事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谢主持人!谢谢主办方!也祝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和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

这个单元的题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的衔接。实实在在讲,对这一题目涉及到的内容我没有太多的研究,只能说是谈一下个人的体会。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5条它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和程序保障,从程序法角度进行了完善。那么它究竟是实体法的问题,还是程序法的问题?

当然理论界有很大的一个争议。我感觉从实体法的角度,刑法规定的一个是定罪问题,一个是处罚问题。定罪要求法律标准的统一性,没有差异化;量刑的问题可能存在着差异化和个体化的问题。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之所以有个体化差异化,取决所有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我认为它也是一个量刑情节,但是和自首和坦白我认为是不一样的,两者有交叉,但并不包容,存在差异。一是,自首也好,坦白也好,更倾向的是认罪方面,没怎么考虑认罚方面。而认罪认罚从宽,不但强调认罪方面,更强调认罚,你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接受?我觉得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差异。

其二,在是否能辩解方面也有差异。认罪认罚实务中,如果签署了具结悔过书,就不能再去辩解。而自首,那么它对行为性质的性质进行辩解,而且这种辩解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三,量刑优惠的幅度也有差异。坦白也好,自首也好,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来讲,它都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等类似的量刑优惠,相对明确,而认罪认罚从宽,它仅仅是一个从宽,究竟宽到什么程度?法律上没有规定,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并不明确。其四,程序上存在差异。认罪认罚从宽不单单是实体,是你的量刑,还体现了一个“宽和简”的程序。有的适用速裁程序,有的适用于简易程序,有的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无论是用哪一个程序,“宽和简”是主基调。比如说在速裁程序里面,省略的可能是法庭调查,在简易程序里面,可能是围绕着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基本上省略了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而在自首、坦白等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居多,程序上并不怎么简化。所以总的来看,我认为他们是有交叉,但不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个人更倾向于它一种程序上的制度。

就认罪认罚制度,我还想谈点体会,可能离这一单元的题目有点远。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我认为出现了一定的偏差,我也思考了出现偏差的一些原因,不一定正确,和大家探讨。

第一个原因是理念的问题

法律人特别是裁判者的理念,会直接影响都这一制度的效果。作为一个法律人,特别是作为裁判者,在理念上要敬畏法律,而不是简单地遵守法律和机械地执行法律。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公诉人起主导作用,法官又最终的决定权,我统称为裁判者。敬畏和遵守,我认为它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只有敬畏,才能在执行和操作的时候更加审慎,有所为,有所不为。对裁判者或者公权力而言,一个制度出台了以后,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制度设计的框架以及它的含义,它想达到的目的等各个方面准确的把握,进而把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完美地操作好。

裁判者行使的是公权力。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从事公权力的裁判者不能将这两个关系颠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以后,对裁判者而言,一定是责任和义务,一定是要求裁判者发挥自己专业特长,辩法析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把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不折不扣。而不是通过自己享有的公权力,在这项制执行的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的自愿性,导致某些被认罪认罚。把自己的主导权、裁判权单纯变成自己提高办案效率的权力。司法改革的目的一定是效率和公正,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如果错位,执行中一定会出现偏差。

第二个原因是没有做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战化改革与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同步推进

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好,一定要有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作为后盾与保障。保障当事人不因不认罪认罚而获得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是二元化的,认罪认罚一定和庭审实质化结合在一起。但感觉目前可能过度倾向于认罪认罚制度,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没有实质性的推进。如果认罪认罚制度没有相应的一个公平公正或者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作为保障的话,那么对嫌疑人来讲,他是诉讼后果的承担者,他一定会出于某种考虑,或者是出于对自我的一种保护,有些时候会被动认罪认罚。

第三个原因是刑事律师的参与度不够

虽然现在要求刑事全覆盖,但刑事全覆盖基本上是在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很难做到形成的全覆盖。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还存在着公权力机关过于强势和信息不对称的严重失衡。嫌疑人或者律师在不掌握相关的案情、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自愿作出有利的选择。在信息不对等,对案件证据不知悉,甚至说对相关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的情况下,嫌疑人的自愿性可能会受到某种指引或者误导。相对于公权力的强势,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基本处在弱势地位,手中缺少和对方谈判的筹码,“弱国无外交”,上述情况下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一边倒的被动服从。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值班律师在参与。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和阅卷,鉴于值班律师本身具有的特性,司法实践中真的很难做到。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思考。有的地方为了能够顺利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直接就迈过了辩护人,按排值班律师去签署具结书,这显然也是不对的。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绝不不仅仅是一个见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仅仅把律师参与的表面特征做足,作为一个见证人对待的话,那么认罪认罚制度的效果很令人担忧。

第四个原因是内部监督制约不够

第四个原因是内部监督制约不够。我对目前的捕诉一体化有不同的看法。个人认为在捕诉一体化的情况下,同一个办案人,既是批捕者,又是公诉者。每个人的内心都有那么一点自私,都有一种自我保护的天然本能,当然我用这个词不一定很合适,一步走错,自我纠错能力是严重不足的。我捕的案件我就一定要诉出去,我诉的案件就一定要判得了。尽管有终身负责制,但我如果捕了又不诉,一是面子挂不住,二是现在就可能是错案要追责,与其现在追责还不如来的晚一些。与其可能是错案,还不如强制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结案的途径。靠人的自觉自省自我监督来纠错,远不如制度和外部制约靠得住。缺少监督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罪认罚制度在现实层面中执行的效果。

总之,衷心的希望带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制度从制度设计能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更加完美的执行,实现个案公正、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有机统一。

谢谢大家!